【案情簡介】
張某2010年2月1日到某公司工作,,崗位為司機,,雙方未簽訂勞動合同,口頭約定張某的月工資為人民幣2000元,,每月月底發(fā)當月工資,。2010年3月31日張某要求某公司加薪,某公司未同意,,于是,,張某在當天領取工資后,口頭提出不干了,,從2010年4月1日起就未到公司上班,,公司多次要求張某到公司辦理離職手續(xù),但張某置之不理,。張某于2010年6月1日申請仲裁,,訴稱,自己主要開車到外地送貨,,經(jīng)常連續(xù)幾天工作,,沒有休息,公司不支付加班費,。而且公司從2010年4月1日就讓自己待崗,,未發(fā)放工資。為此,,請求裁決: 1,、與某公司解除勞動關系,,該公司支付其經(jīng)濟補償金1000元,并加付50%的額外經(jīng)濟補償金500元,;2,、某公司支付拖欠2010年4月、5月的工資人民幣4000元及25%的賠償金1000元,;3,、某公司支付2010年2月至5月未訂立勞動合同的賠償金4000元。4,、某公司支付2010年2月,、3月期間的加班費2000元。
某公司在庭審過程中辯稱:1,、雙方從2010年4月起已訂立勞動合同,。2、張某的工作是司機,,執(zhí)行的是不定時工作制,,不存在加班問題。3,、2010年3月31日張某要求公司增加工資,,公司未同意,于是,,張某在當天領取工資后口頭提出辭職,,自2010年4月1日起再未上班,公司多次要求張某到公司辦理相關解除勞動合同的相關手續(xù),,但張某置之不理,。故不存在支付其經(jīng)濟補償金以及2010年4月、5月的工資,。
【處理結(jié)果】
仲裁委經(jīng)審理后,,依法進行調(diào)解,雙方達成如下調(diào)解協(xié)議:1,、確認雙方勞動合同關系自2010年5月31日起解除,;2、某公司支付張某一個月未訂立勞動合同的工資2000元,、2010年4月和5月生活費1022元,;3、張某放棄本案其他仲裁請求,。
【案件評析】
本案的焦點是:勞動者不辭而別的勞動關系應如何處理,?
勞動關系的處理是用人單位經(jīng)常遇到的問題之一。雖然此案經(jīng)調(diào)解結(jié)案,,但其中涉及的問題應引起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的足夠的關注,,雙方應依法履行勞動合同解除時的義務,。
1、用人單位或勞動者在解除勞動關系時應履行以下義務:
(1)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解除合同時,,應依據(jù)《勞動合同法》第36、39,、40,、41 條的規(guī)定執(zhí)行。其中,,用人單位依據(jù)《勞動合同法》第40,、41條的規(guī)定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的,還應提前30天書面通知勞動者,,如用人單位沒有履行提前告知的義務,,則需要按照員工上個月工資的標準支付一個月的工資作為代通知金。同時用人單位還應按照《勞動合同法》第50條第1款的規(guī)定,,在解除勞動合同時向勞動者出具解除勞動合同的證明,。
(2)勞動者與用人單位解除合同時,應依據(jù)《勞動合同法》第36,、37,、38條規(guī)定執(zhí)行。勞動者可與用人單位協(xié)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,,也可以根據(jù)《勞動合同法》第37條提前30天書面通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,。當然,若用人單位以暴力,、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者勞動的,,或者用人單位違章指揮、強令冒險作業(yè)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的,,勞動者可以立即解除勞動合同,,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單位。同時,,勞動者還應當按照《勞動合同法》第50條第2款的規(guī)定,,辦理工作交接。勞動合同解除(終止)后,,勞動者還應當辦理工作交接,,若有關于保密協(xié)議、競業(yè)限制等約定,,還應遵守相關約定,。否則,勞動者可能承擔不利的法律后果,。
2,、對不辭而別勞動者勞動關系的處理,。用人單位的解除(終止) 勞動合同通知、勞動者提交的辭職書等均可以證明雙方勞動合同關系的解除時間,。但實踐中,,有的員工不履行任何手續(xù),不辭而別,。針對該情況,,用人單位應積極、妥善的履行管理職責,,應根據(jù)其規(guī)章制度,,盡快對勞動者的勞動關系作出處理。用人單位若解除勞動者勞動合同的,,應將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,、辦理解除勞動合同手續(xù)的通知等材料,以書面形式直接送達員工本人,;本人不在的,,交其同住成年親屬簽收;直接送達有困難的,,可以郵寄送達,;在上述方式無法送達的情況下,可公告送達即通過新聞媒介通知(即登報公告),。用人單位及時履行了以上程序,,可以避免因未及時對勞動者勞動關系作出處理而承擔支付工資、繳納社會保險費等不利的法律后果,。